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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84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495號 原   告 天鈿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淑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49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原告訂購 不銹鋼信箱,總價新臺幣(下同)26萬3088元,原 告如期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開立同額支票 給付貨款,該支票屆期竟因被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故被告今未給付貨款,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088元向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送貨單、發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 │ ├──────┼────────┼──────┤ │合 計│ 2,8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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