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495號
原 告 天鈿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淑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49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捌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原告訂購
不銹鋼信箱,總價新臺幣(下同)26萬3088元,
嗣原
告如期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開立同額支票
給付貨款,
惟該支票屆期竟因被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
票,故被告
迄今未給付貨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088元向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送貨單、發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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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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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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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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