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8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被   告 信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邱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外公開招標「O 型環等15項採購」 案,由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331,12 4 元得標,兩造並於106 年2 月21日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 106 年4 月7 日。依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同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得標次日起20日內提送原 廠NOK 出具之訂購證明文件或原廠NOK 承諾供應本案之文件 (內容至少應包含此次所交財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及交貨 日)及中譯本。」、「廠商應於交貨時提供交貨前1 年內原 廠NOK 製造貨出廠之證明文件(內容至少應包含品名、型號 、製造日期)及中譯本。」,然而被告遲未提送訂購證明文 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表示因無法提供而放棄系爭契約 ,故原告即於106 年3 月20日發函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其 後,原告另行就同一契約對外公開招標,由訴外人誠立企業 有限公司以550,000 元得標,然其中15個項目內容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解約而再重新採購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 項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舊契約之差額價款18 7,344 元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34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規格 說明書、「O 型環等15項採購」調價後詳細價目表、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北捷供字第0000000000 0 號解除契約函、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誠立企業有 限公司簽訂之「O 型環等20項採購」財物契約、「O 型環等 20項採購」調價後詳細價目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卷第4404號第3 至43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 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 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8 款、第17條第3 項分別約定: 「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 此所生之損失。」、「契約經依第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日起,扣留廠商之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費 用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行、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未 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 應將履約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可 知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解約後另洽其他廠商施作之差額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自行表示放棄履行而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就其因新舊契約所生之差額為187, 344 元一節,亦提出新舊契約暨詳細價目表為證,並經本院 逐一細查各項施作項目之名稱、數量及單價等核對無誤,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前揭差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7,3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 見107 年司促字卷第4404號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