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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8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29號 原   告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哲 訴訟代理人 江明珠 被   告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故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予原告,屆 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略以:該項債務比單純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 萬2,484 元 合 計 1 萬2,484 元 附表: ┌─┬────┬─────┬───────┬───────┬───────┐ │編│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金 額│發 票 日│退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民 國)│(民 國)│ ├─┼────┼─────┼───────┼───────┼───────┤ │一│天郁營造│AG0000000 │115 萬9,324元 │107 年4 月30日│107 年4 月30日│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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