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29號
原 告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哲
訴訟代理人 江明珠
被 告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故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予原告,
詎屆
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
狀
略以:該項債務
非比單純
云云,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 萬2,484 元
合 計 1 萬2,484 元
附表:
┌─┬────┬─────┬───────┬───────┬───────┐
│編│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 票 日│退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民 國)│(民 國)│
├─┼────┼─────┼───────┼───────┼───────┤
│一│天郁營造│AG0000000 │115 萬9,324元 │107 年4 月30日│107 年4 月30日│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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