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
原 告 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忠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
被 告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美日
月潭會館)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投簡字第17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
承攬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喜公司)之員工旅遊向被告提出訂房需求,預訂住宿
期間自
民國106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被告於同年7月26日依原告
之訂房需求提出訂房需求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
200元,確認金為30萬元,確認金之匯款日為同年7月31日。
群喜公司於同年7月28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其後
因訂房人數調整,被告於同年8月16日交付原告更新之訂房
需求表,總金額變更為945,600元,房間單價不變。又訂房
需求表之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入住前需全額匯清」,原告
本欲於同年9月4日將餘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
詎被告卻以
未在同年9月1日前收到餘款為由,表示要調高價錢,並於同
年9月4日將調整後之訂房需求表傳真予原告,並調漲房間單
價,總金額變更為135萬元。群喜公司無法接受被告任意調
漲價格,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瑞忠於同年9月6日致電被告公
司總裁劉台安,要求其依照雙方
合意之訂房內容履約遭拒,
群喜公司遂決定不出團,原告已於同年9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訂金。因
本件訂房係群喜公司
2017年員工國內旅遊,員工及家屬人數近400人,並邀請樂
團表演、安排活動及禮品,若未能依約於前開日期內提供住
宿等服務,即無法達成目的,此屬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被告未依約履行,任意調漲價格,並表明
拒絕依原約定之價錢給付,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自得
不經催告,逕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
元。另依同年8月16日之訂房需求表
所載,總價為945,600元
,而原告對群喜公司之報價單總價為1,027,040元,中間差
價81,440元為原告預期可獲得之佣金,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此觀原告於106年9月8日所寄
發之台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可知,其收件人為訴外人中信
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內容
則記載:「敬啟者: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11日因承攬群喜汽車公司員工旅遊而向台端訂房,預計於
106年9月9日入住,台端於7月14日提供房間報價,並經雙
方確認無誤,雙方既已就訂房、台端所應提供之服務及費
用等達成合意,則雙方應受契約之
拘束…」等旨,足認原
告
自承其係與中信公司訂立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係記載:「團體訂位單…煩請
協助回傳認單及報價」,其上日期為106年5月11日及106
年6月1日,並於報價處有1處斜槓,原證十則註明:「9/9
隆裕旅行社-honda汽車報價」,
可證106年5月11日、同
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4日之文件均僅係被告台北業務部傳
真報價與原告,兩造並無訂立契約。再被告台北業務部製
作之「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台北業務部」圓戳章,僅係供
報價聯絡使用,並非代表被告簽立契約所使用之印章。原
證九及原證十亦無被告及原告之用印或被授權者之簽名。
另被告106年9月12日函文係因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為被告
所經營,故函覆
主管機關,並非表示被告為契約當事人。
(二)原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而係群喜公司匯款予被告
,被告並開立發票予群喜公司。依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可知,其匯款日期為106年7月28日,匯款金額
為30萬元,匯款人為群喜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收
款人為被告,
足證原告並無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另被告
亦無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此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號碼:PL00000000號)自明,其上記載買受人為群喜公
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日期為106年7月28日,品名為
餐飲收入,金額為30萬元,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統一編號
為00000000。又此係群喜公司支付被告之餐飲費用,並非
定金。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訂房報價單、中信公司製作並
傳真予原告之訂房需求表、被告用印後報價給原告之訂房
需求表及
上開統一發票可知,30萬元為確認金,係群喜公
司確定要到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用餐所支付之確認金
暨30
萬元之餐飲費用,
而非定金。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
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當無給付被告定金之事。
(三)又依106年8月16日更新之訂房需求表可知,其上記載須匯
款日為106年8月31日,並載明「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款
,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飯店恕不另行通知」,本件並
未於106年8月31日付清餘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另
本件確認金30萬元已於106年7月28日給付,而訂房需求表
注意事項第2條固有記載「入住前需全額匯清」,然緊接
其後已載明「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款,訂房需求視為自
動取消」之規定,足認並非入住前而係在須匯款日106年8
月31日前需匯足餘款。
(四)本件係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並非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
不法行為,更無以隱密方式為之,絕無舉證不易之問題。
原告以未經訴外人劉台安之同意且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錄
音,以非法手段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五)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立契約,更無違約責任,且原告所謂「
所失利益」亦與被告
無涉。況原告並無支付任何金錢費用
予被告,且以「押房」手法包館,導致被告於106年9月9
日不能營業,所失利益巨大,更應由原告賠償。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
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系爭訂房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隆裕旅行社
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團體訂位單、9/9隆裕旅行社-honda
汽車報價單、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25日函文、和信健康世
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14、15、16頁),觀諸
前揭團體訂位單、報價單
可知,兩造間確有為上述訂房之事磋商契約內容(包含人
數、房間數及報價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訂房需求表(
填表日為106年7月26日)及匯款申請書(見投簡卷第7、8
頁)可知,其上訂房人為夏藜匯(被告自承其為原告公司
人員,見本院卷第17頁),匯款帳戶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前揭106年9月12日函文亦未否
認其為系爭訂房契約之當事人,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
訂房契約之當事人乙節,
應堪採信。至被告固
抗辯系爭訂
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信公司
云云,並舉原告所寄發之台中
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惟查本件並
無由中信公司簽章之書面,且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之代表
人均為劉伯鑫,又原告所訂之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係由被
告所經營(見本院卷第43頁),綜觀上開磋商過程及事證
,尚難以前揭存證信函推翻被告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被告抗辯中信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乙節,為無足採。
(二)次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9號
判例亦闡釋:「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
外之貨款儘本月底交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
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
時,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
。查原告向被告提出訂房需求,預訂住宿期間自106年9月
9日至同年月10日,
嗣於同年7月26日收到訂房需求表,總
金額為960,200元,確認金為30萬元;其後因原告將訂房
人數調整,而於同年8月16日收到更新之訂房需求表,總
金額變更為945,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訂房乙事所成立之契約內容應如前揭同年8月16
日之訂房需求表內容所示(亦即系爭訂房契約)。觀諸系
爭訂房契約內容,其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入住前需全
額匯清。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
消,飯店恕不另行通知」,總金額欄記載「945,600」、
確認金欄記載為「300,000(7/28已匯)」、須匯款日欄
記載「106/8/31」、餘款欄原記載「645,600」(見投簡
卷第9頁)。本件原告並未於106年8月31日給付645,6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故應審究者為106年8
月31日須匯款之項目究為「確認金300,000元」亦或「餘
款645,600元」,茲審酌本件確認金300,000元已於同年7
月28日匯足,並於確認金欄特別註記「(7/28已匯)」字
樣,則緊接其後之須匯款日106年8月31日衡情應係指匯足
餘款。原告固主張依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所載「入住前需
全額匯清」可知,餘款僅需在入住前匯足即可等語,惟
衡
酌本件訂房人數眾多並需備妥相當數量之餐飲,系爭契約
注意事項第1條亦記載「礙於山區物料取得不便,如有缺
貨,由師傅配置等值菜餚;若有茹素或特殊需求請提前告
知」,堪認準備工作需相當成本,復觀諸該條項在「入住
前需全額匯清」乙詞後緊接記載「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
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飯店恕不另行通知」等詞,
應認系爭契約已就餘款之給付期限為特別約定。而所謂「
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應解釋為一有上開情事,兩造訂
定之系爭訂房契約歸於消滅之意(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
,原告並未於同年8年31日匯足餘款,故系爭契約於同年9
年1日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
有民法第255條所定之情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以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標的,
自不生解除效力。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末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說
明,系爭訂房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
不負給付義務。原告執已失效之契約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
務而請求賠償損害,為無可採。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1316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原預期可獲佣
金為81,440元,因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而被告應負賠償
云云,然原告主張之預期利益係以其對群喜公司之報價單
總價為1,027,040元(見投簡卷第20頁)及系爭訂房契約
總價945,600元(見投簡卷第9頁)二者之差價81,440元為
據,惟觀諸其等內容給付項目不盡相同,除房間數不一,
前者人數為何不明,並有日月潭遊船支出等,自
難認此確
為原告預期之合理利潤,是原告此項請求亦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