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張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頭等艙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 求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第一項固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修 繕費用」,惟未依前揭法規提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 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