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張景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頭等艙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
求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第一項固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修
繕費用」,
惟未依
前揭法規提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
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
爰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