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
原 告 台灣扇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扇谷迪宏
原 告 傅貞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張凱勝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扇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貞雄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台灣扇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傅貞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台灣扇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扇谷公司)為依法設
立之公司,前向訴外人諶怡寧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號五樓房屋(下稱五樓房屋)做為辦公
室;原告傅貞雄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九樓之二房屋(下稱九樓之二房屋)
所有權人,並以該房
屋做為經營「龍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和公司)之辦公
室。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
樓及九樓之一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兩造房屋所
在大樓名稱為國際經貿中心大樓(下稱國貿大樓),並已成
立「國際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貿管委會)。
㈡被告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九點左右,因室
內冷氣管路嚴重爆裂後漏水,水流至同層樓之原告傅貞雄所
有九樓之二房屋,並往下滲漏至原告扇谷公司所承租之五樓
房屋,造成原告扇谷公司所承租之五樓房屋及原告傅貞雄所
有九樓之二房屋之裝潢設備毀損。
嗣經本次漏水因而有受損
害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包括原告等二人)向國貿管委會
反映如何向被告請求修復毀損,國貿管委會居於協調角色於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一百零六年二月
十五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參與協調會議,
詎被告接獲通知後未
出席,又遲不修復本次漏水所造成數間房屋之裝潢損害,故
原告等及其他受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先僱工修復
因漏水所造成之裝潢設備損害,其中原告扇谷公司支出修復
費用計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有工程報價單及產品維修
報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前揭證物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做帳
,故無法提出原本,另原告傅貞雄支出修復費用計六萬九千
四百元,有維修單、估價單、交貨單、估價單開立人書面證
明
可證。原告等人曾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然被告仍未參與調解會致調解不成立。
㈢事發後國貿管委會委請水電工程師即訴外人黃連勝有到場處
理,發現被告所有裝置於房屋內部之冷氣管路嚴重爆裂(如
證十四照片所圖示A部分),因此造成原告等之房屋裝潢設
備受損,此由證人黃連勝證述:我有到現場,爆裂管路是在
冷氣機進水管路靠近房子辦公室的位置,房子裡有兩台冷氣
,壹台客廳使用,壹台辦公室使用,是辦公室使用的冷氣管
路爆裂,這是私人管路、證物十四照片是修繕以後的照片,
不是當時的照片、我去看時證物十四照片是有A部分所示冷
氣管線、當時雖然爆裂但管子還在,後來水電工切除了、空
調設備冷卻水塔總開關電源關閉之後,管路裡面的水會有殘
留,所以我當時立即請管理員排掉、因為是室內的冷氣,並
不是國貿大樓共有的部分的冷氣,是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私人
的管路,共用的管路是在樓梯間、屋頂水塔;我接到通知時
請大樓管理員把整棟大樓冷氣幹管的積水都排除掉,我到現
場看已經水淹滿地,到隔壁一看原告傅貞雄的房子也是淹的
很嚴重,因為大家都下班了,有聯絡業主,因為房子有出租
,所以是承租人跟房東聯絡說有爆管,我把冷氣電源關掉,
把水都全部放乾,隔天早上到原告傅貞雄房子看地板都淹了
,水往下流九樓、八樓、七樓、六樓、五樓都淹了、水流到
五樓扇谷公司、有看到各層樓設備受損等語即可得知。
㈣被告雖辯稱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曾就
系
爭冷氣管路爆裂之處理有過討論並作成「將來」爆裂處之區
分所有權人對所有受損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清償之責且不溯及
既往等
云云。然依管委會記載之一○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大會會議
記錄所記載事項,並無被告所辯稱「『將來』爆
裂處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所有受損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之責
且不溯及既往」之事,此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再辯
稱系爭大樓曾於一○一年及一○四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委由國貿管委會之水電工程師黃連勝協助檢修社區之冷氣管
線,則系爭冷氣爆管部分,應屬國貿管委會應盡之管理、修
繕、維護之公共設施等云云,然依一○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所記載議案:「本大樓結構已屬汰舊房屋,冷氣管
路爆裂、腐蝕、漏水等現象頻繁(最近有8F10、9F3、9F4等
發生上述現象,損及鄰居),為了不必要之困擾,本管委會
水電工程師黃連勝將配合查驗,敬請業主做房屋內檢修,以
免造成困擾。」,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經決議:
經所有權人討論,結論已詳告知業主汰舊更新的重要性,避
免造成困擾。本管委會水電工程人員黃連勝將配合協助查驗
。另依一○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記載議案:私人
室內管路結構也屬汰舊換新之屋齡,同樣出現生鏽腐蝕,經
水電技師黃連勝君勘察亦同,在一○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已詳告知業主改善的重要性,避免衍生困擾問題,至目
前為止,自主性改善已達2/3戶數,餘1/3未更新業主,敬請
儘速改善更換室內的管絡由自己出資修理較理。提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經決議:私人內部管路1/3 未更新管路
之業主,經全體出席所有權人冗長討論,建議本大樓水電工
程技師黃連勝再次勘察私人屋內管路呈現何種狀況,再行文
告知業主儘速改善以免衍生其他糾紛問題及其他
法律責任。
」,故證人黃連勝僅協助查驗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冷氣管路
,若區分所有權人欲更新、修理專有部分冷氣管路,仍由區
分所有權人自行支付費用,
而非由國貿管委會為各區分所有
權人支付費用,此係因冷氣管線屬區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修繕、維護,則被告所辯稱
則系爭冷氣爆管部分,應屬國貿管委會應盡之管理、修繕、
維護之公共設施云云,實不可採信。
㈤被告分別於陳述意見狀表示:「系爭冷氣水管爆管後,被告
將管線拆除」,即已
自承於事發之冷氣管路即為證物十四之
照片所圖示A部分,佐以證人葉昱旻到庭證稱:隔日老闆傳
訊息冷氣爆管,及證人曾與老闆共同向八樓、七樓、五樓,
還有九樓對面及旁邊的公司道歉等語,亦可證實被告所有房
屋因室內冷氣管路嚴重爆裂後嚴重漏水造成原告傳貞雄所有
九樓之二房屋,及八、七、六、五樓等房屋受有損害。
經查
事發當天雖有下雨,然「溫度介於25℃-29℃之間、無持續
風向」,仍屬溫度較高,而非溼冷,而國貿大樓為玻璃帷幕
建築,據被告所提出日商日鐵公司相對位置手繪圖,被告所
有房屋為密閉空間、辦公室係以全玻璃隔間,溫度必高於29
℃以上,在此狀況下須開空調以調節室內溫度,證人葉昱旻
雖證稱:當天天氣很冷又下雨,並沒有用那台冷氣,顯與事
發當日之天氣實際狀況等不符合,應屬不實。
爰依據
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為
本件請求。
三、證據:
聲請傳訊證人黃連勝,並提出公司及分司基本資料查
詢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四件、房屋
租賃契約
書影本一件、扇谷公司裝潢設備受損照片六件、國貿管委會
函文及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國貿管委會協調會議紀錄影本
一件、工程報價單及產品維修報價單影本各一件、維修單及
估價單影本各一件、交貨單影本二件、內湖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一日勤務日誌影本一件、日商日鐵公司臺灣事務
所照片二件、系爭爆裂管線照片一件、國貿管委會一○一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國貿管委會一○四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臺北一○五年十月天氣詳情影
本一件、估價單開立人書面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發生室內冷氣
管路爆裂漏水而滲漏至原告等位於同大樓內之房屋裝潢設備
而受有損害,須說明者,系爭室內冷氣管路爆裂的管路,係
國貿大樓「統一空調之管路」,該管路除係穿越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內,其開關控制器亦由國貿管委會管理,實屬國
貿大樓之共用部分。又國貿大樓「統一空調之管線」於被告
房屋內係各有一台統一空調設備,被告於數年前已於該空間
內,另行裝設分離式空調設施,事發時除已久未使用該大樓
之統一空調設備外,被告出租之公司又已下班而未使用冷氣
空調,該管線爆裂與被告無關。又國貿大樓統一空調管路,
平均每年約會發生一至二次相同爆管情形,近年已有多次爆
裂之情形。因此先前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有共識就關於統一空
調設備管路爆裂處理方式,即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處理,一
百零六年七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就「將來」統一空調設備
管路爆管之處理做成決議,即將來如有統一空調設備管路爆
管則所有損失由爆管處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全部責任,但此
決議不溯及既往,可知該統一空調設備管路係共用部分,否
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法擅自決議私人財產。再者,其
決議已說明不溯及既往,因此系爭冷氣管路爆裂發生於決議
前,應屬決議前區分所有權人皆各自處理各自損失,而不互
為
求償之情形。本次系爭冷氣管線爆裂發生時,正為下班時
間,經住戶於發生後通知保全處理,然保全告以冷氣開關需
水電工才有辦法處理,因此待水電工抵達總開關時,又拖延
數十分鐘,嗣因水電工抵達現場時,發現未
攜帶相關工具又
折返。此段
期間,管理委員未通知所有住戶關閉統一空調,
故空調繼續運轉使用,造成冷氣水持續產生,進而擴大漏水
之現象。就此,管理委員未立即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關閉
冷氣空調,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系爭管線既
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國貿管委會負修繕、維護及管理之
責,原告應向國貿管委會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
㈡系爭大樓於一○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討論並表示:
「本大樓結構體已屬汰舊房屋,冷氣管路爆裂、腐蝕、漏水
等現象頻繁(最近有8F10、9F3、9F4等發生上述現象,損及
鄰居,產生惱人之賠償問題),為了不必要之困擾,本管委
會水電工程師黃連勝將配合查驗,敬請業主做屋內檢修,以
免造成困擾。」,於一○四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案
由:本大樓公共空調系統冷卻水幹管更新工程款1,084,655
元…。」之決議。於一○六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承認一○
四年所作成之大樓公共空調系統冷卻水幹管更新工程款。據
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可而知,未使用
之狀態,且係中央空調之裝置,即應由國貿管委會負起管理
、維護、修繕之義務。再由國貿管委會所提供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知,國貿管委會長年未
依法及未依規約於每年至少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
於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管理委員會,至使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
維護及管理有嚴重疏漏之處,由本件原告分別擔任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要職,而其他如原告所述同時受破
管損害之住戶卻未請求賠償可知,本件訴訟之提起之目的,
係原告為轉移管理維護不周之責。
㈢另就原告扇谷公司係位於國貿大樓五樓,而發生系爭冷氣管
路爆裂係位於九樓之處,就扇谷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部分,是
否與系爭冷氣管路爆裂有關,
尚非無疑,須原告扇谷公司就
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扇谷公司所主張損害部分,於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開會通知單係記載十一萬七千六百二
十一元,然工程報價單金額卻為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而
此項報價單客戶欄未有簽收,原告扇谷公司應負舉證之責。
另原告傅貞雄部分,其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開會通
知單中有關說明三部分未有表示受損之情形,然卻於事後又
主張損害,就原告傅貞雄之受損與系爭冷氣管路爆裂之
因果
關係,須由原告傅貞雄負舉證之責。末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氣象概況可知,於系爭爆管前後幾天,台北天氣皆係下
雨狀況,甚至到達暴雨、大雨等級,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
無非係玻璃窗臺有滲漏水狀態,然以系爭大樓之屋況已逾三
十年之屋齡,玻璃窗臺因大雨而有滲漏水狀態亦屬常見,則
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與本件爆管有關以及損害範圍,亦須原
告負其
舉證責任。
㈣系爭爆管之冷卻水管管線被告已多年未使用,而就爆管當天
由證人葉昱旻之證述可知,當天之天氣狀況以及早已安裝分
離式冷氣之情形下,確實未使用該中央空調設備,且於爆管
當天公司早已無人,由保全人員之勤務日誌亦可證。就此,
於無人使用之情形下,又係中央空調,且國貿管委會於一○
四年曾撥用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工程款為該中央空
調管線更新,管委會既長期聘任水電師傅負責大樓之水、電
維護、管理、修繕之情形下,系爭爆管管線應由國貿管委會
負責。末查原告等至始至終亦未就其請求損害部分與爆管間
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及請求數額如何證明與爆管間有關負舉
證之責,就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葉昱旻,調閱國貿管委會一○一年至一
○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並提
出系爭室內冷氣管路爆裂的管路照片二紙、國貿大樓統一空
調照片一件、被告自行安裝使用之獨立冷氣機照片一件、日
商日鐵公司室內位置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
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發
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扇谷公司前承租五樓房屋做為辦公
室、原告傅貞雄為九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並以該房屋做為
經營龍和公司之辦公室,被告所有房屋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一日晚上九點左右,因室內冷氣管路嚴重爆裂後漏水,水流
至同層樓之原告傅貞雄所有九樓之二房屋,並往下滲漏至原
告扇谷公司所承租之五樓房屋,造成原告扇谷公司所承租五
樓房屋及原告傅貞雄所有九樓之二房屋之裝潢設備毀損,分
別遭受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六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室內冷氣管路爆裂的管路,係國貿
大樓「統一空調之管路」,該管路除係穿越所有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內,其開關控制器亦由國貿管委會管理,實屬國貿大
樓之共用部分,又國貿大樓「統一空調之管線」於被告所有
房屋內係各有一台統一空調設備,被告於數年前已於該空間
內,另行裝設分離式空調設施,事發時除已久未使用該大樓
之統一空調設備外,被告出租之公司又已下班而未使用冷氣
空調,該管線爆裂與被告無關,且一百零六年七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亦就「將來」統一空調設備管路爆管之處理做成決
議,即將來如有統一空調設備管路爆管,則所有損失由爆管
處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全部責任,但此決議不溯及既往,因
系爭冷氣管路爆裂發生於決議前,應屬決議前區分所有權人
皆各自處理各自損失,而不互為求償之情形,另質疑原告損
害與爆管之因果關係及質疑求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房屋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九點左右發
生冷氣管爆裂
等情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等之辦
公室裝潢,是否因被告所有房屋內之冷氣管爆裂,以致淹水
而受有損害?㈡系爭冷氣管路是否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
護或修繕應由國貿管委會為之?原告損害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
,致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數額以多少為
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房屋室內冷氣管路爆裂,為造成五樓房屋及九樓之二房
屋裝潢設備損害之原因: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
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國貿管委會委請水電工程師即證人黃連勝到庭
具結證
稱:「(問: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九樓及九
樓之一房屋之冷氣管路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九時發
生冷氣管路爆裂,證人是否曾現場會勘?若是,爆裂管路位
於房屋何位置?係私人管路或共用管路?)我有到現場。爆
裂管路是在冷氣機進水管路靠近房子辦公室的位置,房子裡
有兩台冷氣,壹台客廳使用,壹台辦公室使用,是辦公室使
用的冷氣管路爆裂,這是私人管路。」、「(問:提示證物
十三第二張照片,請問證人剛剛證稱被告所有房屋冷氣爆裂
漏水是否是在這間房間裡面?)是。」、「(問:當時的管
線是如何?如照片A所示部份有無冷氣管線?)我去看時是
有。」、「(問:證人去看時是證物十四照片哪個管路爆裂
漏水?)就是證物十四A部份爆裂漏水,但當時雖然爆裂但
管子還在,後來水電工切除了。」、「我接到通知時請大樓
管理員把整楝大樓冷氣幹管的積水都排除掉,我到現場看已
經水淹滿地,到隔壁一看原告傅貞雄的房子也是淹的很嚴重
,因為大家都下班了,有聯絡業主,因為房子有出租所以是
承租人跟房東聯絡說有爆管,我把冷氣電源關掉,把水都全
部放乾,隔天早上到原告傅貞雄房子看地板都淹了,水往下
流九樓、八樓、七樓、六樓、五樓都淹了。」等情(參見本
院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再者,被告房屋承租戶日商日鐵公司員工即證人葉昱旻證稱
:「‧‧‧十月十一日並不知道是爆管,是隔天一大早我們
老闆傳訊息跟我說爆管要我去公司整理。爆裂後我是先跟樓
下
不動產公司借吸塵器,怕地毯吸水影響到紙箱內的資料,
所以借吸塵器先去吸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九點老闆就已
經回公司把地上的積水先舀掉,處理到十一、二點。」、「
(問:證人就爆管之後妳回到公司有去看過爆管所影響的其
地方嗎?)等我們房東來之後,他有要我陪他去跟其他淹到
水的公司去道歉,所以我有陪他去。」、「(問:剛才證人
證稱有陪房東去淹水的公司道歉,是否記得哪些公司?)我
只記得八樓、七樓、五樓,還有九樓對面及旁邊的公司。」
等情(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雖
抗辯被告房屋已長期未使用系爭中央空調等設備,原
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房屋冷氣管路爆管造成損害云云,然縱使
被告之承租戶日商日鐵公司當日未使用中央空調為真,
惟冷
氣管路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爆裂致淹水之事實,業經證
人黃連勝及葉昱旻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房屋當日是否曾使用
中央空調等情,即非
本案之重點,
參酌前揭證人黃連勝、葉
昱旻之
證言,
堪認本次漏水之主因確實為被告房屋內之冷氣
管路爆裂所致,造成原告扇谷公司所承租之五樓房屋辦公室
、傅貞雄所有九樓之二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因淹水受有損害。
六、系爭冷氣管路並非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或修繕應由被告
為之,原告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四、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立
法理由說明記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
、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共入口、庭院、中央
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
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
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
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
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得加以審查(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冷氣管路為共用部分,修繕責任應由國貿管委會負
責云云。
惟查:⑴證人黃連勝證稱:「(問:證人在這個社
區修繕多久時間?期間是否也曾經發生爆管?)我修繕二十
幾年了,一、二年會發生爆管一次」(參本院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國貿大樓內部就空調系統
之冷氣管線發生爆裂,係屬經常性之情形;⑵國貿管委會於
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一○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議案:「本大樓結構已屬汰舊房屋,冷氣管路爆裂、腐
蝕、漏水等現象頻繁(最近有8F10、9F3、9F4等發生上述現
象,損及鄰居,產生惱人之賠償問題),為了不必要之困擾
,本管委會水電工程師黃連勝將配合查驗,敬請業主做房屋
內檢修,以免造成困擾。」決議:「經所有權人討論,結論
已詳告知業主汰舊更新的重要性,避免造成困擾。本管委會
水電工程人員黃連勝將配合協助查驗。」,另於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六日之一○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私
人室內管路結構也屬汰舊換新之屋齡,同樣出現生繡、腐蝕
,經水電技師黃連勝君勘察亦同,一○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已詳告知業主改善的重要性,避免衍生困擾問題,至
目前為止,自主性改善已達2/3戶數,餘1/3未更新業主,敬
請儘速改善更換室內管路由自己出資修理較宜。」亦經決議
:「私人內部管路1/3未更新管路之業主,經全體出席所有
權人冗長討論,建議本大樓水電工黃連勝再次勘察私人屋內
管路呈現何種狀況,再行文告知業主儘速改善以免衍生其他
糾紛問題及其他法律責任。」,有國貿管委會一○一年、一
○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附卷供參;⑶依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國貿大樓住戶均明顯知悉
大樓共用管路與私人室內冷氣管路之區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而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自行負責管理、修繕各區分所
有建物內之室內冷氣管線,而此部分之決議係為解決管線老
舊爆管將造成其他住戶財產受損之賠償問題,實屬公平合理
之決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前揭決議應
拘束國
貿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私人之室內冷氣管
路屬共用部分,應由國貿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云云,
洵屬無
據;⑷被告雖又辯稱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就「將來」如有統一空調設備管路爆管,則所有損失由爆
管處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全部責任,但此決議不溯及既往云
云,然不僅查無此項決議,且
縱有此等決議,以多數決方式
剝奪受損戶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亦不符合公平法理,難以作
為被告
卸責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⑸基上,被告未善盡管理
之責,亦未通知國貿管委會派員維修其私人之室內冷氣管路
,而發生爆管淹水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屬有過失而具
可歸
責事由,應對原告扇谷公司及傅貞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核均屬適當:
㈠原告扇谷公司主張遭受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損害,
業
據提出裝潢設備受損照片六件、工程報價單及產品維修報價
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
被告雖質疑影本真實性,原告亦表示因
正本給會計師事務所
做帳而無法提出(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
觀諸該等單據記載損害額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及
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合計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與
國貿管委會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欲與被告召開協調會
議之通知函文(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記載損害金額相符,
並有裝潢設備受損照片六件
可稽,足信原告扇谷公司主張遭
受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損害為真實。
㈡原告傅貞雄主張遭受六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維修
單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交貨單影本二件、估價單開立人書
面證明一件為證,並經核對維修單一件、交貨單二件之原本
無訛(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國
貿管委會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欲與被告召開協調會議
之通知函文(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並未記載原告傅貞雄受
有損害,但此至多證明當時原告傅貞雄尚未決定是否透過國
貿管委會向被告求償損害,不足以否定原告傅貞雄受有損害
之事實,
參諸前揭單據,足信原告傅貞雄主張遭受六萬九千
四百元之損害為真實。
㈢被告雖又抗辯爆管後管理委員未立即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關閉冷氣空調,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云云,然被告並未敘
明其私人冷氣管線爆管之通知義務法律依據為何,且此並非
被害人
與有過失,被告無從以此減免其法律責任。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扇谷公司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另給付原告傅貞雄六萬
九千四百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