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24號
原 告 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887-L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
若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
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
照。
詎被告未
按期於102 年12月5 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而
遭
主管機關處以吊扣車牌及行車執照,亦未按期給付管理費
及各項費用,至103 年5 月份止,已積欠各項費用達新臺幣
3,000 元,屢經多次催討無效,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
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之行車執照1
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