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6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怡
訴訟代理人 邱朝偉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盧郁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
暨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
佰壹拾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捌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
佰壹拾壹元為反訴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
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並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
段○○號二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密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二日更名)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定
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止,約定租約到期時,原告得以相同條
件優先續租,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間依相同合約條
件續約,租期為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
十四日止,簽約時被告向原告代表人蕭佳怡說明,合約照舊
,條文相同(即相同條件),蕭佳怡不疑有他即簽約並
公證
。然至一百零七年續約時,始發現被告竟私下將得以相同條
件優先續租之條文拿掉,因一百零五年五月
兩造簽約時,被
告聲稱均依原本的合約條件,有優先承租權,原告始簽約,
兩造之本意應為續租的租約權利條件與原租約相同,當然係
包含享有相同條件優先續租權,
詎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使蕭佳
怡簽約,口頭已有承諾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契約條文中故意
把優先承租權條款略去而詐欺原告,且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六
月四日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還系爭房地,致原告損害極大,
兩造間現就系爭房地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因為依據優先承
租權,原告具有租賃權,希望被告本人到庭對質,
爰依
確認
之訴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㈡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
由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系爭房地現仍由原告持續使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租賃
期間在屋內設置水池導致房屋結構受
損及漏水
云云,但房屋結構受損及漏水係因屋主在四、五樓
設置大量套房,租給他人謀利,管線老舊也沒有維修,原告
進系爭房地時也有漏水、破損,也盡力去維修,若被告堅持
漏水與原告有關,應提出第三方公正單位的鑑定報告說明
因
果關係;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不利原告,原告會對該事件
上訴,本件訴訟對於債
務人
異議之訴的
佐證有幫助。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優先承租權,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原告
無任何
不當得利可言;原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於一百零七
年六、七、八月持續繳付租金,被告因不承認租賃關係,曾
寄支票退還一個月的租金,原告並未提領該支票,且被告並
未退還
押金。
㈡原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予被告,持續繳付下列租金:
⑴一百零七年五月房租: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⑵一百零七年六月房租: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二萬
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⑶一百零七年七月房租: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匯款二萬
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⑷一百零七年八月房租: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匯款二萬
八千二百零四元。
⑸一百零七年九月房租: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匯款二萬
八千二百零四元。
⑹一百零七年十月房租: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匯款二萬
八千二百零四元。
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房租: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二
萬八千二百零四元。
⑻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房租: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
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⑼一百零八年一月房租: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萬
八千二百零四元。
參、證據:聲請傳訊租賃契約
公證人趙之敏,並提出一○三年房
屋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一○三年公證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
、一○五年公證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一○七年度北院忠一
○七司執乙字第五二四七八號
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房租匯款
明細表一件、帳戶影本二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
政府函影本各一件、匯款明細一件、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
密室逃脫系列遊戲事業之用,租賃期間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
嗣
於第一次租約屆滿後,雙方再簽新約(下稱系爭租約),租
期為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止,
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除經雙方
合意另訂書面租賃契約外
,視為不再續租;原告並應於租約期滿時,將系爭
房屋遷讓
交還被告,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
敏律聯合事務所以一○五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二○○五四四
號公證在案(下稱系爭
公證書)。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
前,即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北投明德郵局
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租並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不但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反而繼續佔用持續營業,被告只得以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遷讓房屋返還被告,業經本院以
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七八號事件受理在案,詎原告竟
提起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藉此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一○七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四○號)
而持續營業牟利,致被告權利嚴重受損,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原告第一審已敗訴。
㈡系爭租約業經雙方同赴公證人事務所簽署並經公證人公證作
成公證書在案,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俱為雙方意思表示之原
意;原告
空言否認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絕
非可採:查系爭租
約既經公證人據請求人(即原告及被告)陳述協議內容及審
查相關證明文件後作成公證書,並經雙方承認意思表示及簽
名蓋章為真實,租約約定之期間、租金,衡諸當時環境,亦
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顯見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及所附之系爭
租約,俱為雙方意思表示之原意,
殆無疑義。
㈢另承租人之優先續約權利固為租賃雙方得自由約定事項,惟
遍查系爭租約全文,全無記載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時享有優先
續約之權利,系爭公證書亦無雙方就租賃條件有何異於系爭
租約約定內容之記載;又系爭租約辦理公證時,距第一次租
約期間屆滿尚有一個月餘,而原告辦理公證之
法定代理人蕭
佳怡,為大學畢業且經營事業多年,歷練智識非低,
苟租約
期滿之優先續約權利確為原告所堅持者,豈有於公證時就此
未置一語而仍親筆簽名用印之理?從而,原告空言陳稱被告
擅自刪除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約定,公證人於公證時亦未
探求雙方真意、未為發問或曉
諭,進而主張系爭公證書為無
效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足證原告主張絕非可採。
㈣至原告再稱被告事前曾有口頭承諾於系爭租約亦賦予伊有優
先承租權云云,被告亦嚴詞否認。事實上,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後,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即於室內擅自增設水池,並
以「水獄逃脫」密室遊戲對外營業,不僅已違背系爭租約第
八條所定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裝設加工應事先徵得被告同意
之約定外,因原告私設水池、大量蓄水,導致系爭房屋一樓
天化板屢屢發生漏水問題,顯然已就大樓地板載重結構造成
影響,此外,亦因原告短時間內大量抽水蓄水,致大樓蓄水
池未及補水而屢使樓上用戶無水可用,造成一樓漏水、三、
四樓停水窘境,鄰戶怨聲載道,被告曾多次去電請原告修繕
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亦不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查看,被
告考量系爭房地防水及結構恐有受損、為免影響鄰戶使用,
只得一方面暫先遣人修補漏水及另設水塔汲水,以求暫解鄰
戶困境,一方面去函原告表示約滿不再續約,待期滿收回系
爭房屋後,盡速就防水及結構進行修繕,此亦所以被告絕無
可能同意於系爭租約賦予原告優先承租權之理。
㈤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俱為雙方意思表示之原意,且經公證人
公證在案,又原告僅以空言陳稱被告擅自刪除優先續租約定
而無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受詐欺,自乏
實據。況且,系爭租約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簽立並經
公證後由雙方各執乙份,原告自
斯時起本得知悉系爭租約內
容並無優先承租權之約定,卻遲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方為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顯
已逾越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更非
適法。
㈥系爭租約業經約明租約屆期後,除經雙方合意另訂書面租賃
契約外,視為不再續約;且租約屆滿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
不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租約屆滿後,被告並退還原告後續繳
付之金額,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為反對意思之表
示,則原告
所稱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
用,
要非可採,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
默示更新之適用。系爭租約第十一條前段既已明定:「本契
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書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
不再續租。」,及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屬被告已為表示反對之意
思。原告雖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及七
月十六日分別將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但為避免
使原告取得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利益,被告即分別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六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分別簽發同額
支票寄還原告,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自明。又因原告無意
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即依系爭公證書
所載於一百零七年五月
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本院並於
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以北院忠一○七司執乙字第五二四七八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收受在案,更證被告確無同
意原告續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
㈦兩造間第一次租約固有約定原告於租約到期時得「優先續約
」,然雙方就此約定之真意,
乃指第一次租約屆期後,被告
有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者,原告方得以優先承租,此有居間
仲介雙方簽立第一次租約之另案證人李憶蕙於本院另案證述
:「(問:你提供的合約書中間所提到的優先續租權的權利
為何?)只要屋主繼續出租,承租方要繼續續租便可以優先
續租。」
可稽,非謂於租約屆滿後原告得單憑己意繼續租用
而可罔顧被告出租意願,應予辨明。兩造於簽訂第一次租約
後,復就相同租約再行辦理公證,雖仍有約定原告於租約到
期時得優先續租,然雙方亦於第七條第五款約明:「本契約
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
再續租。」,除可見雙方約定優先續租之真意,確實係指租
約屆滿後以被告有意出租為前提,原告方有優先承租權;亦
可知雙方於第一次租約屆滿後而為繼續出租承租,應按另訂
之書面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所載約款履行,非謂第一次租
約之約款仍得繼續
拘束雙方。原告雖主張李姓仲介除第一次
租約外,亦有居間仲介系爭租約,且於續約前夕仍告知原告
享有優先續約權利云云,惟經另案證人李憶蕙駁斥在案,可
見原告主張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云云,並非事實。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六萬元,及自反訴狀送
達之
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三萬二千元;㈡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反訴原告二千一百三十三元。
二、陳述略稱:
㈠查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屆至,雙方
既無另訂書面租賃契約,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適用
,而反訴被告卻拒絕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迄今,自屬
無
權占有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三萬二千元之不當得利,則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⑴為便利計算,爰以租賃期間屆至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共計五個月,核算該期間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十六萬元(計算式:32,000×5=160,000),
並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之翌日起為利息計算起點。
⑵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反訴被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二千元
,亦應按月清償。
㈢系爭租約期滿後,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而持續占用至今,則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租賃
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
租。乙方(即反訴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
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反訴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
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
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按照日租
金貳倍(每月含稅租金÷30×2)計算之
違約金。」,反訴被
告未依限於租賃期間屆滿之日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自得
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五日起按日請求之違約金。
㈣違約金之數額計算:
⑴每日違約金數額經核算為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2
,000÷30×2≒2,133)。
⑵反訴被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共
計一百五十三日,據以核算該期間違約金數額為三十二萬
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2,133×153=326,349。
⑶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數額,即以按每日二
千一百三十三元核算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㈤系爭租約屆期後,反訴被告雖曾於一百零七年五、六、七月
持續匯付款項,但反訴原告亦三度簽發支票寄送返還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簽收其中二紙支票,第三次因為招領逾期支票
退回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積欠押金未還,但押金
是等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沒有後續事項才會返還;系爭
租約屆期後,反訴被告曾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
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三筆)、同
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
九度匯款予反訴原告,每筆金額均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一元,但反訴被告均以租金名義
匯款,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不當得利跟違約金應為二事,並
非屬當然抵銷或部分清償。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網頁關於公司介紹截圖影本一件、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函文影本各一件、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原告公司網頁關於水獄逃
脫遊戲截圖暨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
履勘所攝照片二件、通
訊軟體畫面截圖一件、被告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
零七年七月六日寄還同額支票予原告之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遭原告拒收退回之郵件影本一件
、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暨原告收件
回執影本各一件、原告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官方臉書貼文截
圖影本一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各一
件、另案
開庭通知影本一件、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三件、
另案主文公告一件、另案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房屋坐落臺北
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
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
所否認,故兩造間就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爭執,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具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前揭規定於簡易事件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
抗辯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否認原告之主張,而原告迄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
顯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
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簽定第一
次租約,租期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四日止,並約定租約到期時,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
,詎被告於第一次租約到期前續簽系爭契約時,私下將得以
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條文拿掉,以詐欺方式使原告代表人蕭
佳怡簽約,致使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竟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交還系爭房地,致原告損害極大,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之訴,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仍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反訴主張原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被告答辯及反訴意
旨略以:兩造第一次租約屆滿後再簽定系爭租約,租期為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止,被告於
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租賃期間屆滿後不
再續租並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惟原告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持續營業,被告自得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是否仍存在?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㈡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
求金額是否適當?㈢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主
張有優先承租權,兩造間構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均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約之簽立經過,系爭租約公證人趙之敏於另案即
本院一○七年訴字第四七三一號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以下):
⑴「(問:原告公司負責人蕭佳怡是否有足夠時間了解每條
合約的內容及利害關係?)我會就公證的合約逐條跟當事
人說明,說明的範圍就是公證過的租約。」、「我覺得他
們之前已經有共識才會來事務所辦理公證。」、「(問:
在簽約同時屋主是否有說過合約條文同之前合約或是類似
說法?)這我完全沒有印象。」、「(問:在簽約的同時
屋主是否有說明此次合約不同於之前合約,此次合約未載
明優先承租權?)我不記得,若承租人覺得要有優先承租
權,當事人應該要講,因為我是一條一條跟他們講,我的
作法是他覺得他有優先承租權,我會問屋主說有沒有這件
事情,若要加我就會加上去。」。
⑵「(問:雙方是否已就簽約內容逐條審閱?)我一條一條
唸。且我會將強制執行事項加強說明,租金、租期及提前
解約事由我會重點確認。」、「(問:請你回想此份公證
租約在簽立的時候,雙方當事人有提出任何有異於租賃的
內容的意見?)沒有印象,因為我的作法我講完,然後問
當事人有無意見,若有人想加什麼雙方合意後,我會現場
加上去,若沒有的話就沒有。」、「(問:根據你的說法
當事人沒有意見才會在合約上簽名?)是。」、「(問:
系爭公證租約辦理公證後,是否有交雙方各執壹份攜回?
)有。」、「(問:在公證此份契約書時有無跟當事人提
到時間很趕,條文不需要每條都看?)沒有,不可能。」
。
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
訂系爭租約,被告口頭承諾原告得優先續租云云,惟業經被
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
上開就被詐欺及被告口頭
承諾優先續租權
等情負
舉證責任,然
參酌系爭租約之公證人
趙之敏於另案之前揭證詞,
可證被告並無欺罔或傳遞不實資
訊予原告,自
難認原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主張被
告口頭承諾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得以優先續租云云,純屬空
言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就此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⑵更
進一步言,兩造於簽訂第一次租約時,就優先續租之約定條
款係以手寫方式,並記載於應受強制執行事項之前,且經蕭
佳怡及被告分別用印簽名於該特約條款後方,後經公證時則
改列於第二條租賃期間後段,但續約簽定系爭租約時,則無
上述記載,有第一次租約及系爭租約在卷
足稽,原告法定代
理人蕭佳怡並非初次與被告簽約,且經營企業並非無智識歷
練之人,兩造果若就系爭租約有另行約定優先續租條款之意
,何以於公證人趙之敏逐條說明系爭租約條文後,原告未
比
照第一次租約辦理或為異議,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約
定優先續租條款未達一致,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優先續租
一節,即非無據。又公證人趙之敏既經另案傳訊作證相關待
證事項,本院自無依原告聲請重複傳訊之必要。
㈢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
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
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
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
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
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即
已發函予原告表明不續租之意思,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暨掛
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
參酌前揭最高法判例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被告已明確表達
反對續租之意思,並不構成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⑵更進一步言,原告雖主張持續繳付租金云
云,惟被告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六日及七
月二十六日分別簽發同額支票寄還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一百
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寄還同額支票予
原告之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遭原
告拒收退回之郵件影本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六
十八頁),雖第三次寄還支票因招領逾期退回被告,但被告
不願續租之意思至為明確,
堪認被告並無收取租金之行為,
原告主張兩造間構成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實屬無據。
㈣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原告主張優先承租權及兩造間構成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均屬
無據,原告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並無理由。
四、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正當法律權源,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反訴原告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扣抵反訴被告以租金名義支付反訴原告之數額: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再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
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
租人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而系爭房屋原租金約定為每月三萬二千元,則反訴原告反訴
主張反訴被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
五個月所得不當得利數額為十六萬元(計算式:32,000×5
=160,000),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反訴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三萬二千元,應屬有據;⑵但另一方面,反訴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以租金名義於一百零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共計三次
每次匯付反訴原告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反訴原告雖三度
以同額支票寄還反訴被告,其中兩次並順利送達反訴被告,
但第三次支票則因郵件招領逾期退回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
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四日共計五個月所得不
當得利數額為十六萬元,自應扣除反訴被告以租金名義支付
使用系爭房屋之
對價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故反訴被告自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五個月期間尚應
給付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一元,計
算式:160,000-28,189=131,811;⑶再者,反訴被告於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間,又曾六度以租金名義
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每次金額均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
九元(反訴被告雖主張其中五次匯款金額為二萬八千二百零
四元,但均應扣除匯費十五元),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背面),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自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反訴被告
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三萬二千元部分,應扣除前揭反訴被告
六次匯付之款項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8,189
×6=169,134),而此部分六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十九萬二
千元(計算式:32,000×6=192,000),扣除前揭匯付款項
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餘額為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
故此部分反訴原告得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三萬二千元;⑷反訴被告
雖辯稱反訴原告並未返還押金云云,然反訴原告迄未返還系
爭房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反訴原告尚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反
訴被告現時亦無從據此對反訴原告主張權利;⑸基上,就反
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主文第三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無租賃關係下佔用系爭房
屋,應依約賠償違約金,然兩造約定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為日租金百分之二十為適當: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按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
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反
訴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
甲方(即反訴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
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
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按照日租金貳倍(每月含
稅租金÷30×2)計算之違約金。」。
㈡經查:⑴兩造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外,另行約定日租
金兩倍之違約金,使反訴原告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外
,另獲取超高額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予以斟酌,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日租
金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較為適當;⑵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
十五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應為正當,其金額計算如下:①
每日違約金數額為二百十三元(計算式:32,000÷30×0.2
≒213);②反訴被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
四日止,共計一百五十三日,據以核算該期間之違約金數額
為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13×153=32,589);
③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數額,即以按每日二
百十三元核算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⑶基上,就
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部分,於主文第四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租賃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給付約定
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六
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三萬二千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二萬六千三百
四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二千一百三十三元,
其請求於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被告敗訴部
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