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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琮祐 被   告 李岱 訴訟代理人 郭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李岱諭,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琮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宏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與原告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 租約),由原告出租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予被告合宏公司,租賃期 間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108 年2 月16日止,被告合宏公司 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又於105 年 2 月25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 租約),由原告出 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予被告合宏 公司,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24日止, 被告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13,800元;渠等復於105 年11 月1 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C 租約),由原告出租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予被告合宏公 司,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被 告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16,300元,兩造並約定若被告合 宏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則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 用。被告合宏公司自106 年8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存證 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提 前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合宏公司就系爭A 租約 今共積欠3 期租金未償,加計違約金(即提前結清折舊補 償金)89,600元(16,000元×16期×0.35=89,600元)、被 告應賠付之車輛協尋費15,000元、短少配件6,749 元及逾限 駛里程25,010元,並扣除原告退回106 年10月2 日至16日租 金8,000 元及被告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26, 359 元:【(月租金16,000元×積欠3 期=48,000元)+89 ,600元+15,000元+6,749 元+25,010元-8,000 元-50,0 00元=126,359 元】;就系爭B 租約迄今共積欠3 期租金未 償,加計違約金77,280元(13,800元×16期×0.35=77,280 元)及短少配件2,890 元,並扣除原告退回106 年10月6 日 至24日租金8,740 元及被告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積欠 原告62,830元【(月租金13,800元×積欠3 期=41,400元) +77,280元+2,890 元-8,740 元-50,000元=62,830元】 ;就系爭C 車迄今共積欠2 期租金租金差額48,300元未償 ,加計違約金203,750 元(16,300元×25期×0.5 =203,75 0 元)、106 年10月1 日租金543 元、被告應賠付之協尋費 15,000元、短少配件7,249 元及逾限駛里程52,932元,並扣 除被告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77,774 元(48 ,300元+203,750 元+543 元+15,000元+7,249 元+52,9 32元-50,000元=277,774 元),是被告已積欠原告共計46 6,963 元(126,359 元+62,830元+277,774 元=466,963 元)。又被告李岱諭、郭琮祐分別為系爭A 、B 、C 租約( 下合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租金,然被告於106 年6、7月 將系爭C 車送至保養廠保養時,保養廠人員宣稱原告會來幫 被告換輪胎,但被告等不到服務,原告即已違反系爭C 租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而違約在先,被告業已據此向原告業務人員 表示提前解約之意。另原告常清楚系爭車輛之保管地點, 自無由花費協尋車輛,又收取缺配件及超里程等不合理費用 及過高之違約金。再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 前繳之押租金15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系爭A、B、C租約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0條第1項 俱約定:「承租人應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 ,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 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 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 終止租約之效力」、「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 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 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合宏公司自106年8月起未給付系爭 A、B、C 租約之租金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臺北五十一支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及請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定。又依系爭A、B、C租約第9條第2 項之約定,該等 契約於被告違約時,即106年8月30日均生提前終止之效力。 至原告於被告違約後之106年9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2頁),斯時系爭租約業已依約 終止,原告即無從對已終止之租約再行使終止權,是原告主 張終止租約之時點,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A、B、C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即106 年8 月份欠租共計46,100元(計算式:16,000元+13,800元+1 6,300元=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信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及第10條第1 項約定計 算之違約金為370,630 元(系爭A 租約89,600元+系爭B 租 約77,280元+系爭C 租約203,750 元=370,630 元),本院 審酌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10月2日、106年10月6日及106年10 月2日取回系爭A、B、C車,得另就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是衡 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前開數 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共96,020元【(16,000 元×18期×0.1=28,800元)+(13,800元×18期×0.1=24 ,840 元)+(16,300元×26期×0.1=42,380元)=96,020 元】為當。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負週年利率15% 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 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15% 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車輛協尋費、配件及超里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違約而支出車輛協尋費30,000元、配件費16,888元及超 里程費用77,942元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 確有依約支出上開費用乙情舉證證明,惟其迄無提出任何事 證以佐其說,實難逕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至修車場替其更換系爭C 車輪胎乙情,縱 堪認定,惟參諸兩造已將出租人履行保持義務之方式具體約 明於系爭C 租約第7條第1項:「承租人應按所附之車輛保養 手冊,依規定按期將車輛送至原廠保養維修,相關定期保養 費用及正常消耗維修費由出租人負擔。」。足見系爭C 車輪 胎倘有正常耗損而應行更換時,被告合宏公司依約應先行將 系爭C 車送至保養廠進行維修後,再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 則被告稱原告應至車廠替被告更換輪胎乙情,核與系爭租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有間,是被告辯以系爭C 租約因原告先 違約而終止一情,自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120元(計算 式:已到期未給付租金46,100元+違約金96,020元=142,12 0元),及其中46,100元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6,020元自106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經扣除被告前繳之 押租金150,000 元後,已無剩餘,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