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琮祐
被 告 李岱
諭
訴訟代理人 郭琮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李岱諭,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琮祐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宏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與原告簽訂
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A 租約),由原告出租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予被告合宏公司,租賃
期
間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108 年2 月16日止,被告合宏公司
應
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渠等又於105 年
2 月25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 租約),由原告出
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予被告合宏
公司,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24日止,
被告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13,800元;
渠等復於105 年11
月1 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C 租約),由原告出租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予被告合宏公
司,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被
告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16,300元,
兩造並約定若被告合
宏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則須給付原告
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
用。
詎被告合宏公司自106 年8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經
存證
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提
前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合宏公司就系爭A 租約
迄今共積欠3 期租金未償,加計違約金(即提前結清折舊補
償金)89,600元(16,000元×16期×0.35=89,600元)、被
告應賠付之車輛協尋費15,000元、短少配件6,749 元及逾限
駛里程25,010元,並扣除原告退回106 年10月2 日至16日租
金8,000 元及被告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26,
359 元:【(月租金16,000元×積欠3 期=48,000元)+89
,600元+15,000元+6,749 元+25,010元-8,000 元-50,0
00元=126,359 元】;就系爭B 租約迄今共積欠3 期租金未
償,加計違約金77,280元(13,800元×16期×0.35=77,280
元)及短少配件2,890 元,並扣除原告退回106 年10月6 日
至24日租金8,740 元及被告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積欠
原告62,830元【(月租金13,800元×積欠3 期=41,400元)
+77,280元+2,890 元-8,740 元-50,000元=62,830元】
;就系爭C 車迄今共積欠2 期租金
暨租金差額48,300元未償
,加計違約金203,750 元(16,300元×25期×0.5 =203,75
0 元)、106 年10月1 日租金543 元、被告應賠付之協尋費
15,000元、短少配件7,249 元及逾限駛里程52,932元,並扣
除被告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77,774 元(48
,300元+203,750 元+543 元+15,000元+7,249 元+52,9
32元-50,000元=277,774 元),是被告已積欠原告共計46
6,963 元(126,359 元+62,830元+277,774 元=466,963
元)。又被告李岱諭、郭琮祐分別為系爭A 、B 、C 租約(
下合稱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
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6,9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租金,然被告於106 年6、7月
將系爭C 車送至保養廠保養時,保養廠人員宣稱原告會來幫
被告換輪胎,但被告等不到服務,原告即已違反系爭C 租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而違約在先,被告業已據此向原告業務人員
表示提前解約之意。另原告
非常清楚系爭車輛之保管地點,
自無由花費協尋車輛,又收取缺配件及超里程等不合理費用
及過高之違約金。再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
前繳之押租金150,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系爭A、B、C租約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0條第1項
俱約定:「承租人應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
,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
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
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
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
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
終止租約之效力」、「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
依
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
本約時應付之
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合宏公司自106年8月起未給付系爭
A、B、C 租約之租金一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臺北五十一支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及請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認定。又依系爭A、B、C租約第9條第2 項之約定,該等
契約於被告違約時,即106年8月30日均生提前終止之效力。
至原告於被告違約後之106年9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2頁),
惟斯時系爭租約業已依約
終止,原告即無從對已終止之租約再行使終止權,是原告主
張終止租約之時點,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A、B、C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即106 年8
月份欠租共計46,100元(計算式:16,000元+13,800元+1
6,300元=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信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
參照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及第10條第1 項約定計
算之違約金為370,630 元(系爭A 租約89,600元+系爭B 租
約77,280元+系爭C 租約203,750 元=370,630 元),本院
審酌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10月2日、106年10月6日及106年10
月2日取回系爭A、B、C車,得另就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是衡
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
等情,認原告請求前開數
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共96,020元【(16,000
元×18期×0.1=28,800元)+(13,800元×18期×0.1=24
,840 元)+(16,300元×26期×0.1=42,380元)=96,020
元】為
適當。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負週年利率15% 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
觀諸系
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15% 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即乏實據
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車輛協尋費、配件及超里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違約而支出車輛協尋費30,000元、配件費16,888元及超
里程費用77,942元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
確有依約支出
上開費用乙情舉證證明,惟其迄無提出任何事
證以佐其說,實難逕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至修車場替其更換系爭C 車輪胎乙情,縱
堪認定,惟
參諸兩造已將出租人履行保持義務之方式具體約
明於系爭C 租約第7條第1項:「承租人應按所附之車輛保養
手冊,依規定按期將車輛送至原廠保養維修,相關定期保養
費用及正常消耗維修費由出租人負擔。」。足見系爭C 車輪
胎倘有正常耗損而應行更換時,被告合宏公司依約應先行將
系爭C 車送至保養廠進行維修後,再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
則被告稱原告應至車廠替被告更換輪胎乙情,核與系爭租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有間,是被告辯以系爭C 租約
乃因原告先
違約而終止一情,自難逕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120元(計算
式:已到期未給付租金46,100元+違約金96,020元=142,12
0元),及其中46,100元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6,020元自106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經扣除被告前繳之
押租金150,000 元後,已無剩餘,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