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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72號 原   告 弘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嘉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聲請由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 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 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自107 年5 月起未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費,今已積欠原告共計14,000 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 原告1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龍口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 、台北莒光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欠費明細、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收據聯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共14,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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