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72號
原 告 弘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森豪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嘉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聲請由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
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
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自107 年5
月起未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費,
迄今已積欠原告共計14,000
元,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
原告14,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龍口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
、台北莒光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欠費明細、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收據聯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共14,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