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
原 告 立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森豪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
定由被告提供廠牌國瑞、104年1月出廠、 排氣量1,987CC、
引擎號碼3ZRX481464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
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系爭車輛之稅費、規
費、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指定日
期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詎料,被告逾期未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
處理,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亦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為
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
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龍口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收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及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核屬
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