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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 原   告 立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 定由被告提供廠牌國瑞、104年1月出廠、 排氣量1,987CC、 引擎號碼3ZRX481464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 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系爭車輛之稅費、規 費、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指定日 期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詎料,被告逾期未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 處理,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 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龍口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收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及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核屬 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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