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
原 告 瑞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燿
被 告 賴怡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
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
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
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
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
旨)。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107 年3 月4 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
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
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