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 原   告 瑞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被   告 賴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 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已於107 年3 月4 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 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