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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601號 原   告 群創群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偕化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全勝發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全勝發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484元。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回復 原狀並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萬2,000元, 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本院依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以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3,68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並 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律師費用計6萬元,其訴訟標的合 計為214萬3,682元(計算式:208萬3,682元+6萬元=214萬3,68 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214萬3,6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2,484 元外,尚應補繳9,8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建物門牌   │ 單  價 │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 │臺北市○○路3 │3萬5,300 │119.95│全部    │208萬3,682元│ │段41號12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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