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736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劉希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編號A○○三B
倉庫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倉庫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單位儲存許
可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
105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編號A003B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88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迄今仍未將系爭倉庫
清空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倉庫,並依
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
2,08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單位儲存許可書、條款及細則、收據、
存證信函、催討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並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8
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倉庫,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2,08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