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770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許東閔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2 年出廠、引擎號碼3ZRB 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並應按期參加定期或 臨時檢驗、繳納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被告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至107 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 萬7,000 元未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 告迄今共積欠2 萬7,000 元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路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欠款金額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 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請求被告給付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