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770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許東閔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2 年出廠、引擎號碼3ZRB
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並應按期參加定期或
臨時檢驗、繳納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
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
迄至107 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 萬7,000 元未償,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
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
告迄今共積欠2 萬7,000 元管理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路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欠款金額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
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暨
請求被告給付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