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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804號 原   告 昇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 示人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之提示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以「彰化銀 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為被告, 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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