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804號
原 告 昇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
示人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之提示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以「彰化銀
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為被告,
惟
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