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永瑞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珍 被   告 基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莊健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基碩實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 北市○○區○○街○○號7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 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 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