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永瑞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富珍
被 告 基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莊健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基碩實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
北市○○區○○街○○號7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
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
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
基礎。」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
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