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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8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8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台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殷進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借款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邀 同被告殷進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 ,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利息以年息7. 2%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 本金共141,104元未還,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還款明細為證。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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