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8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台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殷進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借款契約書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邀
同被告殷進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
,借款
期間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利息以年息7.
2%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
本金共141,104元未還,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還款明細為證。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