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黃綉菁
訴訟
代理人 李育豪
被 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詹啟民
陳信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
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
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39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
中山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
支付命令卷第12頁)為憑,
嗣
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以董事會決議遷址至臺北市內
湖區,有其董事會會議事錄(臺北市商業處案卷二)
可參,
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蔡孟春銀行帳戶供交付股款,然
被告不同意原告入股,且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亦未列原告為
股東,被告即應退還股款,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匯款20萬元至被告籌備處代表人蔡孟春
銀行帳戶,然該款項係支付被告公司發起人蔡孟春應繳股款
,原告係於匯款單親筆填寫匯款帳號及帳戶名稱,實無錯誤
支付款項之情形,原告於匯款31個月後始發現錯誤,並要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有違常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
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
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
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為
前揭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
人蔡孟春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支付命令卷第2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
當日匯入明細表(卷第24頁)為憑,復為
兩造無爭執,
堪認
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上開匯款
云云,
惟
查蔡孟春為被告公司發起人,其所持股數股款為20萬元,
業
據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案卷內被告公司發起
人名冊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公司104 年2 月25日轉帳傳票內
借方金額20萬元摘要欄位記載:公司設立資金匯入-蔡孟春
(黃?菁代匯)等語(卷第21頁),足見原告前揭匯款係為
被告公司發起人蔡孟春代匯股款,且蔡孟春確經登記為被告
公司股東。是被告辯稱原告前揭匯款係支付被告公司發起人
蔡孟春應繳股款,確
非虛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
核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