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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黃綉菁 訴訟代理人 李育豪 被   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詹啟民       陳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 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 中山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支付命令卷第12頁)為憑, 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以董事會決議遷址至臺北市內 湖區,有其董事會會議事錄(臺北市商業處案卷二)可參, 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蔡孟春銀行帳戶供交付股款,然 被告不同意原告入股,且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亦未列原告為 股東,被告即應退還股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匯款20萬元至被告籌備處代表人蔡孟春 銀行帳戶,然該款項係支付被告公司發起人蔡孟春應繳股款 ,原告係於匯款單親筆填寫匯款帳號及帳戶名稱,實無錯誤 支付款項之情形,原告於匯款31個月後始發現錯誤,並要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 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 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 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 人蔡孟春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支付命令卷第2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 當日匯入明細表(卷第24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認 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匯款云云 查蔡孟春為被告公司發起人,其所持股數股款為20萬元,業 據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案卷內被告公司發起 人名冊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公司104 年2 月25日轉帳傳票內 借方金額20萬元摘要欄位記載:公司設立資金匯入-蔡孟春 (黃?菁代匯)等語(卷第21頁),足見原告前揭匯款係為 被告公司發起人蔡孟春代匯股款,且蔡孟春確經登記為被告 公司股東。是被告辯稱原告前揭匯款係支付被告公司發起人 蔡孟春應繳股款,確虛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核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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