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威晶影像工作室即蔡俊偉
被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訴訟代理人 廖家驊
劉邦媛
黃奕婷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購買分散式廣告託播,時段沒有平均分配,
幾乎都在深夜跟凌晨;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執行後每天會提供前一天播出明細,但實際上沒有每
天提供;原告向被告提出託播廣告聲音太小聲,被告推說是
原告自身專業不願意幫忙;被告受委任工作怠忽職守最後只
提供一大疊原告和業主看不懂的數據,當初開會被告保證會
開結案會議,始終沒有安排;被告答應會提供東森家族及緯
來家族側錄影片,只附上東森家族兩則之後沒有補上(下合
稱
系爭業務過失),原告委託被告電視託播,被告執行業務
有
上揭系爭業務過失,106 年11月24日和解當時不知道被告
業務過失部分可作為抵銷,請求撤回取消和解之訴,維持
損
害賠償之訴,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5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爭執事項已於
鈞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
訴訟程序中,經雙方攻防後,於106 年11月24日達成訴訟上
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3 月15
日提訴請求原告給付託播價金,原告以未履行每日提供電視
台檔次清單;專案執行完畢未給予檔次總表;被告播出時段
都是深夜時段;遺漏緯來家族側錄部分;未向被告及業主報
告收視率調查結果;播出聲音太小等事項為由拒絕付款,後
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本院 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應
證明系爭和解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請求繼續審判。
㈡原告稱和解當時不知道被告系爭業務過失部分可為抵銷,未
考慮被告具系爭業務過失
云云。縱原告稱被告具系爭業務過
失乙情為真,均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成立和解之前,並為
原告於前訴訟之抗辯提出(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106 年
度店簡字第952 號卷第111 至115 頁)。衡情雙方本為綜量
全部事由互相讓步後成立和解,則原告於和解之前明知系爭
業務過失部分存在,竟稱其於和解時未列入考慮,衡與常情
有違,
不足採信。原告復稱發現新的證據,被告提出電視台
播放清單項目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查被告
前訴訟中係於106 年11月15日提出清單予原告(本院106 年
度店簡字第952 號卷第76至109 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早於雙方106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之前,可認原告於和解前
即已將被告提出之清單項目不清之情列入考慮,故原告於本
訴中稱都沒看被告提出之資料云云,顯係臨訟爭辯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原告於本訴主張委託被告推播具系爭業務過
失之情,
核與原告於前訴訟(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
給付價金事件)之答辯相同(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
卷第111 至115 頁),且均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成立和解
之前,故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具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原告本於自身考慮全部事項後同意與被告成立
和解,不得請求撤銷訴訟上和解。
㈢按原告之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
裁定駁回之,
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26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前述,原告考量包含被告系爭業務過失後與被告成
立和解,原告就被告委託推播具系爭業務過失之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已於106 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揆諸首揭說
明,自生確定判決效力。系爭和解合法成立,訴訟即歸於消
滅,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
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
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其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5 %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