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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和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威晶影像工作室即蔡俊偉 被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訴訟代理人 廖家驊       劉邦媛       黃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購買分散式廣告託播,時段沒有平均分配, 幾乎都在深夜跟凌晨;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執行後每天會提供前一天播出明細,但實際上沒有每 天提供;原告向被告提出託播廣告聲音太小聲,被告推說是 原告自身專業不願意幫忙;被告受委任工作怠忽職守最後只 提供一大疊原告和業主看不懂的數據,當初開會被告保證會 開結案會議,始終沒有安排;被告答應會提供東森家族及緯 來家族側錄影片,只附上東森家族兩則之後沒有補上(下合 稱系爭業務過失),原告委託被告電視託播,被告執行業務 有上揭系爭業務過失,106 年11月24日和解當時不知道被告 業務過失部分可作為抵銷,請求撤回取消和解之訴,維持損 害賠償之訴,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5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爭執事項已於鈞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 訴訟程序中,經雙方攻防後,於106 年11月24日達成訴訟上 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3 月15 日提訴請求原告給付託播價金,原告以未履行每日提供電視 台檔次清單;專案執行完畢未給予檔次總表;被告播出時段 都是深夜時段;遺漏緯來家族側錄部分;未向被告及業主報 告收視率調查結果;播出聲音太小等事項為由拒絕付款,後 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本院 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應 證明系爭和解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請求繼續審判。 ㈡原告稱和解當時不知道被告系爭業務過失部分可為抵銷,未 考慮被告具系爭業務過失云云。縱原告稱被告具系爭業務過 失乙情為真,均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成立和解之前,並為 原告於前訴訟之抗辯提出(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106 年 度店簡字第952 號卷第111 至115 頁)。衡情雙方本為綜量 全部事由互相讓步後成立和解,則原告於和解之前明知系爭 業務過失部分存在,竟稱其於和解時未列入考慮,衡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原告復稱發現新的證據,被告提出電視台 播放清單項目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查被告 前訴訟中係於106 年11月15日提出清單予原告(本院106 年 度店簡字第952 號卷第76至109 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早於雙方106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之前,可認原告於和解前 即已將被告提出之清單項目不清之情列入考慮,故原告於本 訴中稱都沒看被告提出之資料云云,顯係臨訟爭辯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原告於本訴主張委託被告推播具系爭業務過 失之情,核與原告於前訴訟(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 給付價金事件)之答辯相同(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52 號 卷第111 至115 頁),且均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成立和解 之前,故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具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原告本於自身考慮全部事項後同意與被告成立 和解,不得請求撤銷訴訟上和解。 ㈢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前述,原告考量包含被告系爭業務過失後與被告成 立和解,原告就被告委託推播具系爭業務過失之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已於106 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首揭說 明,自生確定判決效力。系爭和解合法成立,訴訟即歸於消 滅,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 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其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5 %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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