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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8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874號 原   告 東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侯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費用,對於 車輛年度檢驗,更無視存在,致牌照被註銷,復因交通違規 ,遭開罰單,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損及 原告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車輛保險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金帳、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通行繳費)、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臺北光復郵局第000604號存證信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4 日北市警交 大綜字第1076001981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7 年6 月29日北市計客字第107205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 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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