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874號
原 告 東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侯國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未依約
按月繳納費用,對於
車輛年度檢驗,更無視存在,致牌照被註銷,復因交通違規
,遭開罰單,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損及
原告權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車輛保險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金帳、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通行繳費)、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臺北光復郵局第000604號
存證信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4 日北市警交
大綜字第1076001981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7 年6 月29日北市計客字第107205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
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