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
原 告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花
被 告 陶嘉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
可稽,本院有
管轄
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用營業小客車乙
輛,掛牌TDF-1219號車牌營業,靠行原告公司並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及承諾
切結書,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費用與罰單,
惟被告積欠
承諾
切結書應繳交之借牌保證金1萬元,及通行費、罰單等共
計2萬5,154元,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項,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欠款,否則終止契約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25,154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牌(承
諾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務計算明細表、存證信
函及回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
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