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90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李仁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型式ZGE21LJPPEKR、98年出廠、排氣量
1,987 CC、引擎號碼3ZRA42756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合稱系爭牌照),交由被
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及各項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
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如欲交予他人輪替駕駛,應經原告
同意並
比照辦理。
詎料,被告於原告交車後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將系爭車輛交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林光亮駕駛而
遭查獲,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牌照,
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
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 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及各項異動,
所有之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如欲交
予他人輪替駕駛,應由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
第19條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理會,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
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
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
」。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光
復郵局00066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第15至18頁 ),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