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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9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90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李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型式ZGE21LJPPEKR、98年出廠、排氣量 1,987 CC、引擎號碼3ZRA42756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合稱系爭牌照),交由被 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及各項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 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如欲交予他人輪替駕駛,應經原告 同意並比照辦理。詎料,被告於原告交車後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將系爭車輛交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林光亮駕駛而 遭查獲,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牌照,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 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及各項異動, 所有之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如欲交 予他人輪替駕駛,應由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 第19條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理會,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 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 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光 復郵局00066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第15至18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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