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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貞 被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承接被告位在桃園 市○○區○○○街○○○號(下稱龜山案)及臺北市○○區○ ○路○○巷○○號1、2樓建物之系統傢俱採購案(下稱內湖案) ,龜山案總工程款為470,130元,並已於105年11月9日完工 ,並於106年6月29日完成瑕疪修繕,惟被告迄今尚欠65,013 元未給付;內湖案總工程款為547,050元,業已於105年11月 14日完工,完工後被告均未通知有任何瑕疪,惟被告就內湖 案仍欠55,600元尚未給付,共積欠原告120,613元(65,013 元+55,600元=120,613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請款仍未 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20,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龜山案及內湖案均雖已完工 ,但均有瑕疪,尚未驗收完成,故內湖案僅餘一成工程款 55,600元尚未給付,龜山案則尚有65,013元未給付。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龜工案及內湖案均已完工,並已完成瑕疪修補 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兩案 均尚未驗收,故仍有工程尾款未付,是本件之爭點為:龜山 案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若有瑕疪是否均已修補完成?內湖 案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若有瑕疪是否均已修補完成?被告 得否主張減價扣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 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 ,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 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查本件被告自承原告就龜山案 之工程已於105年11月中旬完成,並於106年6月底通知原告 進行瑕疪修補,該案已於106年12月份交屋,內湖案亦已於 106年底,107年初時交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 龜山案及內湖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辯稱上開2工程尚未完 工驗收等語,即不可採。 ㈡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系爭 工程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未付,然辯稱原告承攬之 前開工程,有多處瑕疵,致其遭業主扣款,業經被告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簡上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 頁)為據。惟原告辯稱,就被告所稱龜山案之瑕疪,原告早 於106年6月底時修補完成,而被告就內湖案,於105年11月 後,沒有通知過有瑕疪等語。查,被告就其所稱龜山案之瑕 疪除106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原告亦 稱其就對話內容所提之瑕疪已進行修補完成,則被告應就原 告經通知後仍未修補瑕疪加以舉證,然被告非旦未能證明原 告尚未為修補,亦未能證明原告修補後仍存在瑕疪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就龜山案之工程款因有瑕疪而應予以減價等語, 即非有據,顯不足採。再就內湖案而言,被告甚至完全無法 提出105年11月以後(即原告完工退場後),被告曾就該案 之瑕疪通知原告修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遲至本件訴訟後之 107年2月13日上訴狀中,始主張內湖案有瑕疪,早已超過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縱該工程果有瑕疪存 在,亦不得再主張減價。是原告主張上開2工程均已完工, 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20,613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7年2月1日知悉有本件訴訟(見簡上 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於斯時起已知悉原告催告其給付該 筆工程尾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之翌日即 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20,613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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