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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盈㚬 相 對 人 凱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北勞簡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370 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59%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9% 即2,578 元 (計算式:4370x59% =257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 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1,06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為1,518 元(計算式:0000-0000=1518),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4,3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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