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盈㚬
相 對 人 凱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芳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北勞簡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370 元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59%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9% 即2,578 元
(計算式:4370x59% =257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
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1,06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為1,518 元(計算式:0000-0000=1518),
爰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4,37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