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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金龍 相 對 人 鑽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7/100,聲請人所支出的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4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 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收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北簡字第14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 主文第3 項知訴訟費用16,34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17/100,餘由原告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判決確定 ,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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