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金龍
相 對 人 鑽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佳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7/100,聲請人所支出的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45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
行,但未經本院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收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北簡字第14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依職權於該判決
主文第3 項
諭知訴訟費用16,345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17/100,餘由原告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判決確定
,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