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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鑽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佳瑞 相 對 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 貳拾壹,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9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14396 號判決及107 年6 月12 日更正裁定、107 年度簡抗字第5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96,345 元由聲請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7% ,餘 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83% (計算式:1-17% =83%)即245,966 元(計算式 :00 0000x83% =245966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為229,62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29621),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28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96,34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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