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鑽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佳瑞
相 對 人 陳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
貳拾壹,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9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14396 號判決及107 年6 月12
日更正裁定、107 年度簡抗字第5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96,345 元由聲請人即
被告連帶負擔17% ,餘
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83% (計算式:1-17% =83%)即245,966 元(計算式
:00 0000x83% =245966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為229,62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29621),
爰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28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96,345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