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文正
相 對 人 賀揚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瑩武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先後以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與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7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負擔│
│ │ │30%(即1,356元),相對│
│ │ │人負擔70%(即3,164元)│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相對人繳納,聲請人負擔│
│ │ │30%(即1,242元),相對│
│ │ │人負擔70%(即2,898元)│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負擔│
│ │ │30%(即797元),相對人│
│ │ │負擔70%(即1,858元)。│
├──────┼───────┼───────────┤
│證人旅費 │ 530元 │相對人繳納,聲請人負擔│
│ │ │30%(即159元),相對人│
│ │ │負擔70%(即371元)。 │
├──────┼───────┼───────────┤
│合 計│11,845元 │ │
├──────┴───────┴───────────┤
│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3,554元,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291元,聲請人已墊付7,175元,相對人│
│則預繳4,670元,是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6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