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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和合童鞋店即郭嘉仁 相 對 人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205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和合童鞋店即郭嘉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原告逾期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抗告即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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