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劉汪雲菁
聲 請 人 劉書綺
相 對 人 陳立新
陳昭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汪雲
菁、劉書綺與相對人陳立新、陳昭文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4,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經查,
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4,550元,而本
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4 項已確定訴
訟費用84,550元,其中3,000 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陳立新、陳
昭文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昭文負擔,而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並於主文第2 項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
上開一審判
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其支出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自可執該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自
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