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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文英 相 對 人 台灣海洋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引 相 對 人 陳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北簡字第3374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無訛。是首 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1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740 元(計算式:1,110 元2/3 =7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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