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文英
相 對 人 台灣海洋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科引
相 對 人 陳三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北簡字第3374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
無訛。是
依首
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1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740 元(計算式:1,110 元2/3 =7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