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怡
相 對 人 盧郁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
執字第五二四七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
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四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
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44號
公證
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
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2144 號),
爰聲請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52478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107 年5 月31日持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房屋騰空返還相
對人,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
107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50分執行遷讓。且聲請人於107 年
8 月24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北簡字第12
1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
47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得主張撤銷
系爭公證租約,則
兩造就系爭房屋應依
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
立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被告對原告聲請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
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
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即為得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明。
惟審酌本於房屋
所有權訴請遷
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
額計算之,則原告僅本於租賃權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應不致反超
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
核與命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相當,即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上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9 對於租賃定有期限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亦以租賃物之價額以為
認定之意旨,益
臻明瞭。茲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提出之系爭房屋所在之四層樓建物登記謄本,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該四層樓建物於本件起訴時
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419 元,依系爭房屋占該建
物之面積比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現值應為105 萬4,546 元
;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2,000 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無論
以本件為可
上訴第三審之共計4 年4 個月、或不可上訴第三
審之共計3 年4 月辦案
期間,原告於該等期間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按上開月租計算其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分別
為166 萬4,000 元、128 萬元為其所獲利益,其數額均高於
前揭系爭房屋現值,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前開價
值即105 萬4,546 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執行
債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
利息損害,再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
事外,須至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
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7萬
4,000 元(計算式:105 萬4,546 元×5 %×3.3 年=17萬
4,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