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李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溥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
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民國107 年7 月23
日
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除有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
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為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1 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第三點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
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
,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
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
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
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 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7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給
付服務費事件107 年7 月23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
其聲請意旨僅載稱:「為擬
本案上訴理由狀所需,
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特向
鈞院聲請交付 107
年7 月23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
復按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
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聲請
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更何況
聲請人業已同時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准予閱覽在卷,則
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足以維護。基此,
參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