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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李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溥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 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民國107 年7 月23 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1 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第三點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 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 ,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 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 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 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7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給 付服務費事件107 年7 月23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 其聲請意旨僅載稱:「為擬本案上訴理由狀所需,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特向鈞院聲請交付 107 年7 月23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 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 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更何況 聲請人業已同時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准予閱覽在卷,則 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足以維護。基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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