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威晶影像工作室即蔡俊偉
相 對 人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村光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三六九八號給付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七號撤銷和解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
鈞院106 年店簡字第952 號和
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於聲請人工作室對
聲請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和解筆錄具得撤銷事由,
並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撤銷和解等訴訟。請裁定准予鈞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撤銷和解訴
訟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和解等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6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
北簡字第987 號撤銷和解等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
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為不得
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
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
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
民法第203 條參
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 萬8000元
(計算式:12萬元×3 ×5 %=1 萬8000元)為據。從而,
本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8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