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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威晶影像工作室即蔡俊偉 相 對 人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光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三六九八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七號撤銷和解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6 年店簡字第952 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於聲請人工作室對 聲請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和解筆錄具得撤銷事由, 並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撤銷和解等訴訟。請裁定准予鈞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撤銷和解訴 訟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和解等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6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 北簡字第987 號撤銷和解等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 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 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民法第203 條參 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 萬8000元 (計算式:12萬元×3 ×5 %=1 萬8000元)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8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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