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峰
相 對 人 六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北簡字第160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六
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屬實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6,075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 即3,0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