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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謙 聲 請 人 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瑄 聲 請 人 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進 聲 請 人 興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 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事件,原聲明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1,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269,220,039元,其餘請求不變。 而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95,071元│本件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 │ │ │經聲請人減縮,請求269,│ │ │ │220,039元及遲延利息, │ │ │ │故訴訟費用中 2,195,071│ │ │ │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減│ │ │ │縮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 │ │負擔。 │ ├──────┼───────┼───────────┤ │合 計│ 2,195,0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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