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勝謙
聲 請 人 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瑄
聲 請 人 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進
聲 請 人 興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相 對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
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事件,原聲明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1,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269,220,039元,其餘請求不變。
而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95,071元│本件聲請人
訴訟標的金額│
│ │ │經聲請人減縮,請求269,│
│ │ │220,039元及
遲延利息, │
│ │ │故訴訟費用中 2,195,071│
│ │ │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減│
│ │ │縮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 │ │負擔。 │
├──────┼───────┼───────────┤
│合 計│ 2,195,0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