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林筑韋
被 告 大與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