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張美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瑜珈旅程復興館(三摩地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瑜珈旅程復興館(
三摩地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或營利登記資料,
並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被告Teresa蔡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
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瑜珈旅程復興館(三摩地
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組織設
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暨被告Teresa蔡之姓名、住所等足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而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