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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張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瑜珈旅程復興館(三摩地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瑜珈旅程復興館( 三摩地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或營利登記資料, 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Teresa蔡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瑜珈旅程復興館(三摩地 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組織設 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暨被告Teresa蔡之姓名、住所等足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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