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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城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中平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 陸萬捌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後 棟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棟(原告起狀應是 誤繕為段)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 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建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8,000元(每月租金18,900元×1 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惟原告若能查 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 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3,473元或以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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