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城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凱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鄧中平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
陸萬捌仟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後
棟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棟(原告起狀應是
誤繕為段)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
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附卷
可按。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建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8,000元(每月租金18,900元×1
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惟原告若能查
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
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3,473元或以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