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光世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志強間請求給付租賃逾期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