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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1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旺旺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閔 訴訟代理人 張嘉君 被   告 陳宛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宛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21,18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4,167 元。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 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0,500元x12月÷10%=1,2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積欠租金及費用部分:61,180元。 3.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附帶請求賠償金每月10,500元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321,180元(計算式:1,260,000+61,180=1,321,  18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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