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簡添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及依
該請求金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
異議之訴,
起訴狀內容為:「呈報:10
7 年度司執字第66020 號
債務人黃義典,
第三人(即本件被
告)所
聲明異議狀與勞動部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明顯不符、健保最低扣除額不符,有規避情形。」
云云,
然未特定本件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亦未就其請求提出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
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