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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2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兆軍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 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核定價額新臺幣肆萬元,另加計原告請求金 額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合計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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