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兆軍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
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核定價額新臺幣肆萬元,另加計原告請求金
額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合計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