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和諧創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琬瑜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恩麗、王吳初子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
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與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合併計算後,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和諧創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恩麗、
王吳初子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401 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75 元及
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5,750元等語
,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
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1 份附卷
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
租賃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然系爭房屋未辦保
存登記,原告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
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
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
計積欠租金102,375 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