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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2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和諧創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琬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恩麗、王吳初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與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合併計算後,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和諧創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恩麗、 王吳初子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401 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75 元及 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5,750元等語 ,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 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租賃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然系爭房屋未辦保 存登記,原告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 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 計積欠租金102,375 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