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2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 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 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