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
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
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
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
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