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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凱 訴訟代理人 施宜均 被   告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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