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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許愷亦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 18元(其中包括請求工資28,200元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36,9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請求工資 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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