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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東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品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 段○○○ ○○ 號1 樓108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79元,及 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 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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