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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益欽、連文彬、瑱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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