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鄧正民
被 告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博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
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
書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復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依
法將
債務人吳丁福每月薪資給付原告鄧正民3 分之1 」,
惟原告
起訴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用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
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