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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鄧正民 被   告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 書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依 法將債務人吳丁福每月薪資給付原告鄧正民3 分之1 」,惟原告 起訴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 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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